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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在的事務撮要:現行刑法對驅趕出境的立法過于簡略,存在刻日不明、實用范圍不清、無法弛刑、沒有規則不得實用驅趕出境的情況等題目。在推動涉外法治扶植的佈景下,有需要對我國刑法中持久被邊沿化的驅趕出境刑加以完美:明白驅趕出境的刑期,設置“按期驅趕出境”和“畢生驅趕出境”兩品種型,并規范本國人在刑期內從頭進境我國的法令后果;將驅趕出境的實用方法區分為“應該”和“可以”兩品種型,明白兩種分歧類型的實用范圍;構建附加實用的驅趕出境弛刑軌制,使其可以與主刑同步弛刑;將國際條約中的“不推回準繩”歸入我國刑法,明白不實用驅趕出境的情況及其破例。
要害詞:驅趕出境;刑期;實用范圍;弛刑;不推回準繩
一、題目的提出
我國《刑法》第35條規則:“對于犯法的本國人,可以自力實用或許附加實用驅趕出境。”驅趕出境作為刑法中僅實用于本國犯法人的科罰方式,由于曩昔實用未幾,因此持久處于邊沿位置。不只實際上專門研討未幾,並且立法上也缺少重點追蹤關心,例如,1997年新《刑法》公佈時,其他附加刑都有分歧水平的修正,唯獨驅趕出境的內在的事務完整延續1979年《刑法》第30條的規則。
跟著我國對外開放的深刻和綜合國力的上升,進境我國的本國人多少數字及本國人犯法的多少數字不竭增加。以北京市為例,從2000年至2006年,北京的本國人犯法全體多少數字較少,案件多少數字每年都未跨越20件,自2006年后本國人犯法案件總體呈遞增趨向,如2017年為34件,2018年為56件,2019年為58件。與此相順應,驅趕出境的司法實用多少數字也隨之增多。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以“驅趕出境”為要害詞,以審訊法式“刑事一審”和文書類型“判決書”為限制前提停止檢索,從2008年至今,共有2550份刑事一審訊決書實用了驅趕出境。此中,2008年至2012年每年實用驅趕出境的判決缺乏10份,但自2013年后實用驅趕出境的判決敏捷增添,2019年更是到達了519份。
驅趕出境刑實用增多,其因立法缺乏招致的一些題目也在司法實用中不竭裸露出來。例如,在吳某某(加拿年夜國籍)強奸和聚眾***一案中,法院判處其有期徒刑13年,附加驅趕出境。本案判決成果一經公布,便激發社會激烈追蹤關心,此中的一個核心題目就是對吳某某驅趕出境時光為多長,被驅趕出境后還可否再進境我國。對此,公安部治安治理局專門回應,自吳某某被驅趕出境之日起10年內不準進境我國。但公安部治安治理局的這一回應,嚴厲來說仍不無疑問,由於其說的吳某某被驅趕出境后10年內不準進境我國,根據的是《出境進境治理法》第81條:“本國人違背該律例定,情節嚴重,尚不組成犯法的,公安部可以處驅趕出境。被驅趕出境的本國人,自被驅趕出境之日起十年內不準進境。”顯然,這里的“驅趕出境”屬于行政處分,用此驅趕出境的刻日來說明刑法上的驅趕出境刻日,實在是混雜了兩種分歧性質的驅趕出境,甚至不難給天然成一種公安部可以決議刑事判決中驅趕出境刑期的錯覺。
考核我國刑法中各類科罰品種的規則,除驅趕出境只要短短的一個條則外,其他一切的刑種均各自有專節規則(無論主刑仍是附加刑)。驅趕出境的這一立法近況注定了其在立法上多出缺漏,曾經遠遠不克不及順應以後我國應對日益增多的在華本國人犯法的情勢需求。
黨的二十年夜陳述指出,要“加大力度重點範疇、新興範疇、涉外範疇立法,兼顧推動國際法治和涉外法治。”二十屆三中全會再次誇大,要加大力度“涉外範疇立法”。我國刑法中的驅趕出境軌制既是一個事關國際刑事法治的題目,也是一個事牽涉外刑事法治的題目。鑒于此,本文對現行刑法中驅趕出境的立法缺乏一一檢視,并在此基本上提出完美提出。
二、驅趕出境刑的立法缺乏
(一)刻日不明
現行驅趕出境沒有刻日規則,這既有違刑法的明白性準繩(刑法的明白性準繩請求科罰有一個最低限和最高限之間的絕對斷定范圍),也與其他國度和地域的做法存在顯明差別。域外立法關于驅趕出境均有刻日的規則,如法國刑律例定對本國人可判處永遠性或10年之內制止進進法國的範疇,捷克刑法、匈牙利刑法等都將驅趕出境的刻日設定為1年到10年之間或永遠性驅趕出境。
驅趕出境刑沒有刻日,也形成其與刑法外部和刑法內部的其他相干規范不和諧。從刑法外部看,此外標準刑如褫奪政治權力,刑法對其刻日有著明白的規則:對判正法刑和無期徒刑的犯法人褫奪政治權力畢生;對判處管束附加褫奪政治權力的,其附加刑刻日與管束刻日相等;其他褫奪政治權包養 力的刻日為1年以上5年以下。從刑法內部看,作為行政處分的驅趕出境都規則了刻日(10年),比擬行政處分,科罰應該更嚴厲、更規范,卻反而沒有明白的刻日。我國澳門特殊行政區終審法院曾針對相似題目作出過具有強迫力的司法裁定,即假如驅趕出境的決議沒有斷定一個制止再次進進本特殊行政區的刻日,那么如許的行動自己因與法令明白性準繩相悖而回于有效。
為應對我國《刑法》第35條沒有明白驅趕出境刑期給司法實行帶來的迷惑,1992年最高國民法院、最高國民查察院、公安部、交際部、司法部、財務部公佈了《關于強迫本國人出境的履行措施的規則》(以下簡稱《強迫出境規則》),依據該規則,凡被驅趕出境的本國人,均須列進不準進境者名單,并由履行的公安機關在履行前向其宣布不準進境年限。也就是說,《強迫出境規則》將驅趕出境刑履行后本國人不準進境的刻日決議權交給了公安機關。如前述吳某某一案中,公安機關將作為刑事處分的驅趕出境與作為行政處分的驅趕出境在實行中實包養 用雷同的刻日,這種做法不只使得科罰與行政罰在處分嚴格性上的差別得不到表現,並且也無法反應分歧犯法人的罪惡輕重。吳某某因強奸罪、聚眾***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3年,假設是以附加的驅趕出境刻日是公安部治安治理局所說的10年,那么假如再有被判處無期徒刑并處驅趕出境的案件,依照罪刑相順應準繩,公安機關應該為其婚配更久的不準進境時光,但10年曾經是我國行政法中各類驅趕出境辦法的最高刻日。可見,《強迫出境規則》固然在必定水平上處理了驅趕出境刑期不明的題目,包養網但由于它存在混雜了科罰與行政罰、無法反應分歧犯法人的罪惡輕重等弊病包養 ,加上包養 從位階角度看,該規則對本應屬于法令規則的事項作出規則也不當,因此無法作為久長之計。
驅趕出境的刻日不明在司法實行中帶來的題目還不止于此。例如,缺少詳細刻日還使得驅趕出境無從并罰。根據我國《刑法》第69條第3款的規則,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當附加刑品種雷同時,合并包養網 履行。好像時判處多個罰金刑的,將罰金數額相加后履行;同時判處多個褫奪政治權力的,將褫奪政治權力刻日相加履行。但數罪中即使宣佈多個驅趕出境,也與宣佈一個驅趕出境沒有差別。假如驅趕出境有詳細刑期,當本國人被判處兩個以上驅趕出境刑時,則應將其宣佈刑期相加作為驅趕出境的履行刑期。
再如,有的本國犯法人在被驅趕出境后,旋即又進進我國,因刑事判決中的驅趕出境沒有刻日,犯法者先前判決中的驅趕出境能否履行終了成為疑問。以黃包養網 某某再進境偷盜案為例,黃某某(越南籍)2017年5月因偷盜罪被廣東省茂名市茂南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刑滿后驅趕出境。2018年7月黃某某再次在我國實行偷盜,被法院判處1年有期徒刑。依據《強迫出境規則》,初次被驅趕出境時公安機關會對其宣佈制止進境我國的刻日,但在此刻日內,其不符合法令進境,假如以為驅趕出境刑尚未履行終了,則需求立法長進一個步驟明白本國人違反驅趕出境刑履行中的請求應該承當的法令后果;假如以為其再進境,只是違反了《出境進境治理法》,則又呈現前述科罰與行政罰在評價和實用上的錯位。
(二)實用范圍不清
《刑法》第35條只籠統規則驅趕出境可以自力實用或許附加實用于犯法的本國人,對驅趕出境詳細應該或許可以實用于哪些犯法未作明白規則,招致實行中類案不類判,相似案件的本國犯法人,有的被驅趕出境,有的沒被驅趕出境。對此,司法說明也沒有專門規則過,但個體司法說明在觸及此類題目時有所規則,如2023年6月最高國民法院、最高國民查察院等部分印發的《關于打點性損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看法》,針對強奸、猥褻未成年人犯法的科罰實用,該看法指出可以附加驅趕出境。
或許有人會以為,《刑法》第35條應懂得為但凡犯法的本國人都應實用驅趕出境,而不用區分其實用范圍。但假如如許懂得,則立法時直接規則為“應該”即可,而沒需要應用“可以”一詞。現實上,不少不雅點均指出,驅趕出境并非對一切犯法的本國人都實用,而是要依據犯法的性質、情節及犯法人自己的情形等原因詳細決包養 議,其實用的本質考量要件是,本國犯法人持續逗留在我國境內能否無害于我國國度和國民好處,從而能否須驅趕出境以打消其在我國再犯法的能夠性。在此基本上,有學者進一個步驟指出,《刑法》第35條的“可以”只要在以教授,擁有多家科技公司,葉老師取得了別人一生都難下情形下才幹懂得為“應該”,即對于犯有迫害國度平安、嚴重迫害社會治安等嚴重犯法的本國人,某人身風險性較高的本國犯法人(如累犯)。
固然上述主意區分驅趕出境實用范圍的看法有事理,但究竟只是學懂得釋,既無法定的強迫力,也沒有從最基礎上處理立法的明白性題目,而立法的不明白極易形成司法實用的不斷定,甚至變成科罰權的錯用與濫用的后果。例如,在肯某某(尼日利亞籍)私運、運輸毒品一案中,行動人私運、運輸毒品多少數字宏大,而一審法院對其僅判處了驅趕出境的科罰,但這顯然不屬于可以自力實用驅趕出境的情況。本案后經查察院抗訴,二審法院改判原告人有期徒刑15年附加驅趕出境。又如,在前述黃某某再進境偷盜一案中,黃某某在主刑履行終了后缺乏1年又犯法,已組成累犯,表白其人身風險性較年夜,應該附加實用驅趕出境,但法院在后罪判決中卻并未附加判處驅趕出境。
(三)對附加實用的驅趕出境無法弛刑
在驅趕出境的實用方法上,其既可以自力實用,也可以附加實用。當自力實用時,驅趕出境不存在弛刑的題目,來由在于,其他科罰都是在我國境內服刑,即使是被單處褫奪政治權力的犯法人在履行時代也不克不及出國,我國司法機關可考核其能否合適弛刑前提,進而決議能否準許弛刑,但對單處驅趕出境的本國犯法人,一經履行便分開我國,難以對其能否合適弛刑前提停止評價,所以,對自力實用驅趕出境的,并無弛刑的需要。
但當附加實用時,驅趕出境不克不及隨主刑弛刑而弛刑,則會形成如下題目:起首,附加刑依靠于主刑而存在,只要主刑加重而無附加刑加重,會招致科罰設置裝備擺設的不和諧甚至附加刑重于主刑的局勢,如主刑為12年有期徒刑,附加驅趕出境10年,當主刑經數次弛刑變為有期她愣了一下。徒刑6年后,若持續保持驅趕出境10年,則主刑與附加刑的輕重設置裝備擺設已顯掉衡,損壞了二者之間外部的和諧性。其次,弛刑不及于附加的驅趕出境,晦氣于本國服刑職員的積極改革。弛刑的目標在于更好地完成科罰的特別預防,當罪犯的改革情形表白其人身風險性下降,那么科罰特別預防目標的完成不需原判科罰所定的時光,是以對原判科罰應該停止恰當加重。這種加重既包含主刑,也應包含附加刑,不然其對犯法包養網 人當真悔罪改革的鼓勵就是不完全的。例如,金某某(朝鮮國籍)2011年因銷售、運輸毒品罪被判處無期徒刑并處驅趕出境,服刑時代,其當真悔罪改革,分辨于2014年、2016年和2019年三次弛刑,但囿于現行法令規則,原判科罰中的驅趕出境刑期卻只能一向堅持不變。
(四)沒有規則不得實用驅趕出境的情況
我國締結的相干國際條約中有觸及不得實用驅趕出境的規則,如《關于難平易近位置的條約》(以下簡稱《難平易近條約》)、《制止嚴刑和其他殘暴、不人性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分條約》(以下簡稱《制止嚴刑條約》)、《國民權力與政治權力國際條約》(以下簡稱ICCPR)。此中,《難平易近條約》第33條規則:“任何締約國不得以任何方法將難平易近驅趕或送回(推回)至其性命或不受拘束由於他的種族、宗教、國籍、餐與加入某一社會集團或具有某種政治看法而受要挾的國土鴻溝。但若有合法來由以為難平易近足以迫害地點國的平安,或許難平易近已被斷定判決以為犯過特殊嚴重罪惡從而組成對該國社會的風險,則該難平易近不得請求本條規則的好處。”《制止嚴刑條約》第3條第1款規則:“若有充足來由信任任何人在另一國度將有能夠遭遇嚴刑的風險時,任何締約國不得將該人驅趕、推回或引渡至該國。”ICCPR第13條則重要規則了對于本國人不得肆意驅趕,且非因事關國度平安情形下須保證本國人對驅趕出境決議申述的權力。可見,《難平易近條約》和ICCPR都基于對人權的保證規則了不起實用驅趕出境的情況(以及在觸及本國平安時締約國對此項任務的克減)。但我國刑法對于驅趕出境的規則還缺少對這些國際條約前述內在的事務的應有追蹤關心和回應。例如,對具有難平易近成分的本國人不得驅趕出境,對在驅趕目標國能夠遭到嚴刑的本國人不得驅趕出境,這種制止驅趕出境條目的缺掉,與我國所須承當的國際法任務不相符。尤其是“不推回準繩”,我國已在《引渡法》中明白了相干任務,此中就包含對懇求引渡國事否存在嚴刑等作出判定。比擬引渡,刑法關于驅趕出境的規則顯明完善這方面的內在的事務。結合國制止嚴刑委員會也提示我國應盡快將《制止嚴刑條約》第3條的“不推回準繩”周全歸入國際立法。
立法的前述缺掉招致法院在相干案件裁判中無法停止充足的說理。普通而言,國際條約在我國國際的實用重要有直接實用(歸入)和直接實用(轉化)兩種方法,而直接實用重要集中于平易近商事範疇和常識產權範疇,但這都是以相干平易近商事法令和相干司法說明有詳細規則為基本的。我國刑法并未規則國際條約可以直接實用,享福刑法定準繩的制約,這就使得在刑事審訊或科罰履行中,假如本國犯法人以難平易近成分或以能夠在驅趕目標包養網 國遭遇嚴刑為來由停止抗辯,法官非論能否實用驅趕出境,既不克不及直接以相干的國際條約為根據,也缺乏可根據的刑法條目。例如,在薩某(尼日利亞國籍,難平易近)銷售毒品一案中,北京市向包養 陽區國民法院判處其有期徒刑10個月,附加驅趕出境。對于原告人具有難平易近成分但仍須驅趕出境的題目,判決書中無法睜開闡明,只能簡略地將《刑法》第35條列于判決書末尾。假設《難平易近條約》第33條中的“不推回準繩”及其基于確保本國平安的破例被詳細歸入我國刑法,法院則可以明白指出原告人雖有難平易近成分,但其銷售毒品的行動已迫害到我國社會平安,所以固然其難堪平易近,依然要對其并處驅趕出境。
三、驅趕出境刑的立法完美
(一)明白驅趕出境的刻包養 日及在該刻日內進境我國的包養 后果
與其他有刻日的科罰一樣,驅趕出境也是刻日越長,科罰就越重。完美驅趕出境的刻日設置,既須以罪刑相順應準繩為領導,也須與行政法中相干驅趕出境辦法的刻日相和諧。
罪刑相順應準繩旨在確保罰當其罪,其邏輯條件是,對科罰的下限和上限停止斷定,為司法實行中的科罰裁量供給絕對詳細的裁量尺度。驅包養 趕出境刑期類型可區分為“按期驅趕出境”與“畢生驅趕出境”兩類。就按期驅趕出境而言,其高低限可以設為5年至25年。一方面,刑期的設置裝備擺設須以犯法的社會迫害性為基本,設置足夠的區間順應分歧的犯法,并確保其處分犯法和預防再犯的效能足以完成。另一方面,將刑法中驅趕出境的刻日出發點設定為5年,重要斟酌是我國行政法中遣送出境的刻日為1年至5年,固然行政法中的驅趕出境刻日為10年,但由于《出境進境治理法》《治安治理處分法》均將驅趕出境的決議權付與公安部行使,因此實行中實用較多的是遣送出境,刻日為10年的驅趕出境現實上很少實用,所以刑法中驅趕出境的刑期出發點以不低于遣送出境的最高刻日5年為宜。同理,按期驅趕出境的刑期下限設定為25年,既有知足科罰裁量中的罪刑相順應的斟酌,亦有減少與畢生驅趕出境之間間隔的斟酌,這相似刑法修改恰當進步有期徒刑下限的做法,如為處理“生刑過輕、逝世刑過重”的牴觸,依據修改后的《刑法》第50條、第69條的規則,有期徒刑刑期最高可達25年。
就畢生驅趕出境而言,由于其后果的嚴格性,加上自力實用驅趕出境的往往是較輕的犯法,因此畢生驅趕出境只宜附加實用于嚴重犯法的本國人。詳細可以從以下兩方面來界定:一是主刑被判正法緩、無期徒刑的本國人;二是實行了迫害國度平安的犯法、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法、可怕主義犯法這三類犯法且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上的本國人。如許,在包養網 驅趕出境的刻日上,就構成5年至25年以及畢生驅趕出境包養 的科罰梯次,從全體上表現出分歧情況下該刑種的輕重差別。
在明白驅趕出境的刻日后,有需要進一個步驟規范本國人在驅趕出境刑期內不符合法令進境我國的后果。驅趕出境非即時性科罰,在法院裁判的刻日內,一向都屬于驅趕出境的履行經過歷程。只要確保驅趕出境的刻日獲得實在履行,才幹施展其科罰的懲戒和預防效能。本國人在驅趕出境的刑期之內重返我國,假如在邊疆被發明,則其驅趕出境的刑期應該從頭起算。關于這一點,域外相干立法也有相似規則,如《西班牙刑法典》第89條便規則,假如本國人在驅趕刻日內前往,在邊疆被發明的,應直接驅趕并從頭盤算制止進境西班牙的刻日。對于本國人在驅趕出境的刑期之內重返我國,在進境后才被發明的,需求明白以下兩點:其一,應該經由過程司法說明將這種不符合法令進境行動明白說明為偷越國(邊)境罪所請求的“情節嚴重”。依照今朝《刑法》第322條的規則和相干司法說明,還難以認定前述行動組成偷越國(邊)境罪。現實上,域外不少國度和地域都將此類行動作為犯法處置。如英國移平易近律例定,在驅趕令失效后分開英國,未遵照對其的限制請求又前往英國的,即屬犯法;我國澳門特殊行政區《收支境管控、勾留及居留允許的法令軌制》第79條也規則,違背依據本法令規則實行的制止進境辦法,在制止進境時代進境澳門特殊行政區者,包養 處最高1年徒刑。其二,進境后又犯他罪的,若行動人因前罪而判處的驅趕出境刑期尚未履行終了,所犯新罪(包含偷越國(邊)境罪)未被判處驅趕出境刑,則前罪驅趕出境剩余刑期在新罪主刑履行終了后開端起算履行;若所犯新罪又被判處驅趕出境刑,則參照《刑法》第69條第3款及相干司法說明的規則,合并盤算并履行驅趕出境的刑期。
(二)明白驅趕出境的實用方法與范圍
驅趕出境的實用方法可以劃分為“強迫褫奪制(應該)”與“裁量褫奪制(可以)”兩品種型,此中前者是指依法應該實用驅趕出境的情況,后者則是指依據犯法人及實在施犯法的情形可以實用驅趕出境的情況。據此,可明白驅趕出境的實用范圍。
起首是“應該”實用驅趕出境的范圍。可從犯法類型、主刑的嚴包養網 格水平以及犯法人能否為累犯三個方面來斟酌:一方面,在犯法類型上,鑒于迫害國度平安的犯法、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法、可怕主義犯法這三類犯法直接損害了我國的國度平安或嚴重要挾到我國的社會次序,因此有需要將之作為“應該”實用驅趕出境的情況來規則(非論附加實用仍是自力實用)。驅趕出境是將迫害本國國度平安和社會平安的本國人逐出領土的一種自我捍衛手腕,良多國度都對損害國度平安或社會平安的某些特定犯法規則了“應該”驅趕出境。例如,根據《瑞士刑法》第66條a款的規則,對冒犯迫害瑞士國度平安犯法、有組織犯法、可怕主義犯法的本國人無論判刑若何,都應該驅趕出境;葡萄牙本國人法中也規則,危及國度平安或迫害社會平安的,應該驅趕有關本國人。另一方面,依據主刑的嚴格水平,對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逝世刑緩期二年履行的本國人,也應該實用驅趕出境,由於就我國刑法分則的法定刑設置裝備擺設而言,設置裝備擺設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名,其行動的社會迫害性已到達“情節嚴重”甚至“情節特殊嚴重”的水平,如居心損害罪,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提是致人逝世亡或許以特殊殘暴手腕致人輕傷形成嚴重殘疾。此外,基于特包養網 別預防的需求,對于組成累犯的本國人也應該實用驅趕出境。固然列國在累犯概念的內在和內涵界定上存在必定差別,但對累犯在法令上予以更嚴格的看待倒是慣例,這既包含對累犯處分采取從重或減輕的準繩,也包含對本國人組成累犯在實用驅趕出境時多采強迫性的“應該”。例如,英國移平易近律例定,對累犯應該謝絕其進境英國,在英國境內犯法組成累犯的則應強迫驅趕出境;克羅地亞本國人法中也規則,對組成累犯的本國人,強迫實用驅趕出境。
其次是“可以”實用驅趕出境的范圍。包含可以附加實用和可以自力實用兩種情況,此中可以附加實用驅趕出境的宜界定為被判處實刑六個月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本國人,即對這類本國人,可由法官依據犯法性質、犯法情節等原因來決議能否附加驅趕出境。域外各個國度或地域的科罰設置裝備擺設固然輕重分歧,但共通之處是都以必定的主刑刑期作為可以附加實用驅趕出境的界線,如《希臘刑法典》第74條規則,除非符合法規棲身的本國人被判處的科罰不輕于3個月禁錮,不然不克不及被判處驅趕出境;japan(日本)收支國及難平易近認定律例定,對于被判處1年以上禁錮或懲勞的本國人,可以驅趕出國,但被宣佈科罰遲疑(緩刑)的除外。我國臺灣地域“刑法”第95條規則,本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佈者,得于刑之履行終了或赦宥后,驅趕出境。
對于“可以”自力實用驅趕出境的情況,可將其范圍界定為原來應該被判處管束、拘役或緩刑的本國人。由於管束緩和刑都是對犯法人不履行關押,僅對其不受拘束和權力作出必定限制,并在開放的周遭的狀況下履行改正的科罰方式,而拘役在履行中則答應犯法人每月可以回家一至兩天,所以,假如法官依據詳細案情以為對本國人判處此類科罰在我國履行有難度的,可以直接自力實用驅趕出境。
(三)構建附加實用的驅趕出境與主刑同步弛刑軌制
如前所述,當附加實用驅趕出境時,有需要付與其可以隨主刑弛刑而弛刑的機制,詳細可從弛刑的時光與幅度兩個方面來構建此項軌制。
從弛刑的時光來看,一是要對附加驅趕出境的弛刑與主刑弛刑同步停止。依據《最高國民法院關于打點弛刑、假釋案件詳細利用法令的規則》(以下簡稱《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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